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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取得的收入不是都免个税

2017-06-15 来源:个税专家

阅读数: 4615

正坤说税

随着土地使用权流转政策的明确,农业经营体制机制不断创新。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仅保障了在外村民的土地合法收益,也为留守村民创造就业岗位,已成为各地农民脱贫致富的重要途径。但在农民合作社的经营过程中,许多农户认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收入均属于免税项目,对税务机关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够理解。那么农户的意见是否准确?农民该如何区分收入类型,合理享受收入减免税资格呢?

笔者认为,之所以部分农民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行为属于免税项目,是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中,存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以及印花税的相关税收优惠。但从个人所得税征管而言,农民从合作社取得收入仍需根据实际情况准确界定免税资格。

销售自产自销农产品免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在实际经营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往往从农民处收购农产品,再统一销往下游产业链。笔者认为,农民在此环节取得的收入属于自产自销农产品,应免征个人所得税。因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规定,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明确土地入股还是租赁

农民将土地使用权向农民专业合作社“转移”时,面临着采用入股还是租赁的方式的选择。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意味着将承担相应经营风险,且只有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盈利时才能获得股息红利收入。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因此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将税后利润及盈余分配给农民的,包括盈余公积金转增个人份额的,应视为“利息、股息、红利”项目,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与以土地入股并承担经营风险相比,通过土地租赁获得“分红”更为稳定,农民每年都能收到固定的土地租赁收益,但在个人所得税管理方面土地租赁和入股处理不同。土地租赁,指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将土地出租给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并收取固定收益。农民流转土地,取得土地租金,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的财产租赁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一般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定率减除20%的费用。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务工收入按照工资、薪金纳税

农民受雇在专业合作社工作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中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对于农民取得的该部分工资、薪金所得,应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及其他规定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7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