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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1日起,网络交易新规定施行!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要当心!

2021-03-17 来源:51个税

阅读数: 15217

摘要: 2021年5月1日起,《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开始施行。51个税提醒,网络交易新规定明确了“社交电商”、“直播带货”各方责任义务!

2021年5月1日起,《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开始施行。51个税提醒,网络交易新规定明确了“社交电商”、“直播带货”各方责任义务!

2021年5月1日起,网络交易新规定施行!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要当心!

一、《办法》在规范网络交易活动方面有哪些突出的亮点?

《办法》的主要亮点有:

针对网络经营主体登记问题,对《电子商务法》规定的“零星小额”和“便民劳务”两类免于登记情形进行了具体界定,提升网络经营主体整体合规度。

针对“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网络交易新业态,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定位,明确了各参与方的责任义务。

针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严格压实主体责任,督促其切实规范经营行为、强化内部治理。

针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规则作出详细规定,切实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针对虚构交易、误导性展示评价、虚构流量数据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制,禁止各类网络消费侵权行为。

二、《办法》对网络经营主体登记有哪些具体规定?

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零星小额交易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法律本身并未阐明其具体涵义。

《办法》明确规定了这两种情形的认定标准和适用范围,对于更好地开展网络市场主体登记工作,方便个人灵活就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办法》界定了有关便民劳务活动的范围

服务本地周边居民生活所需是便民劳务活动的突出特征,《办法》明确了通过网络提供这些便民劳务活动不需要登记。

目前,适宜通过网络开展的典型劳务类型主要有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

2、《办法》明确了零星小额交易的判定标准

在充分调研基础上,我们广泛征求各方意见,进行反复研究论证,确定以“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作为“零星小额交易”的判定标准。

2021年5月1日起,网络交易新规定施行!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要当心!

三、《办法》对网络交易新业态进行了哪些具体规定?

“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这类业态在参与主体、经营架构、交易流程乃至信息传播方式等方面均有别于传统的网络交易活动,在激发网络经济新活力的同时也产生了新的监管难题。

《办法》将当前新业态中最典型的平台性服务,明确归纳为“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

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提供上述服务,就为网络交易提供了全流程的支持,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

通过上述平台性服务开展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办法》要求网络交易新业态的经营者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参照网络交易平台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保存义务,结合网络直播特点,《办法》规定了直播服务提供者将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自直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年。

通过上述规定,引导新业态各方经营者规范经营,强化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

四、《办法》对压实平台主体责任有哪些具体措施?

平台具有“市场”和“企业”双重属性,在网络交易活动中发挥着独特作用,是实现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关键一环。

压实平台主体责任,强化平台内部治理,对于保护消费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益,营造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推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办法》对压实平台主体责任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主要包括:

(1)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并每年两次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经营者身份信息;

(2)平台经营者应当显著区分标记已登记和未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3)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活动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对有关违法行为及时处置和报告;

(4)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有关信息;

(5)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管执法活动中的要求,提供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等。

五、《办法》对加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是否作出了相应规定?

针对部分网络平台、经营者过度收集个人信息问题,《办法》设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条款,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

同时,《办法》要求经营者在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时,必须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针对经营者尤其大型平台企业与自身关联主体之间共用个人信息的问题,《办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六、《办法》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进行了明确规定?

《办法》明确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1)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2)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3)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4)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